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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士刚与泰安市大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刚,泰安市大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杨士刚,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黄勇,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大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南十里河东村。法定代表人李文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士刚与被告泰安市大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大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刚诉称,我在被告处从事机加工工作,工资按件发放,自2014年被告就开始拖欠我们工人的工资,直至2015年4月,共计拖欠我工资45346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45346元。被告大广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处从事劳务活动属实,原告主张我单位拖欠工资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经营困难,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被告同意分期对原告的工资款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大广公司雇佣的工人,从事铸件加工工作,自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大广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5月7日,该公司出具拖欠工资证明一份,载明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工资为68906元,其中原告从被告处借支23000元,罚款56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为45346元。该证明出具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346元。以上事实有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劳动者,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的证明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3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大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士刚工资45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泰安市大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建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