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朱某某,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勇,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即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开办红龙山泉白酒厂一间、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现金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签订协议后双方在古蔺县民政局了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未按协议履行。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孔某某辩称,原、被告系2009年认识,2012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两次试管婴儿将双方存款花光。离婚协议是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属实。货车在银行还有贷款,白酒厂早已停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1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共同财产即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开办红龙山泉白酒厂一间、川E149**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现金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古蔺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白酒厂一间、货车一辆由被告孔某某占有,但被告孔某某未按协议给付原告补偿金5万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川E149**号货车行驶证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自愿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涉及财产部分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万元,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了胁迫,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补偿金5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执行条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