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410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裕华区高速路口时被高速交警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王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王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彩然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