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汪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方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汪某甲之父汪某乙因电线问题与陈某甲家发生纠纷。当日20时许,汪某乙在陈某甲位于梁平县某镇的家门外吵闹。被告人后赶至现场,对因电线问题发生纠纷不满,遂捡起一块砖头朝有居民居住的巷子里面扔去(陈某甲家的方向),将听到吵闹声从二楼室内来到二楼阳台的被害人章某(系陈某甲的儿媳)砸到,致使章某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汪某甲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八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唐某、黎某、汪某乙、陈某乙、欧某、刘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案发后得到了被告人方的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翠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