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明友与被告杨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友,杨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谢明友,男。委托代理人:张云,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原告谢明友与被告杨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华、袁剑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卢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友诉称: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杨斌驾驶赣C1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春市区往洪塘镇方向行驶,在途经宜春市袁州区三水线30公桩���700米路段向右变道时,与同方向由谢明友驾驶的赣C26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身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宜春欧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69593.4元。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被告杨斌仅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没有赔偿其他损失。因被告所驾驶的赣C10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171.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69593.4元(被告杨斌支付了20000元,原告垫付20000元,尚欠医院29593.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天×120天);7、营养费:1920元(16元/天×120天);8、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9、鉴定费:1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2元,其中原告母亲易金秀5130元(5130元/年×20年÷2人×10%),原告大儿子谢震宇3334.5元(5130元/年×13年÷2人×10%),原告小儿子谢振雄3847.5元(5130元/年×15年÷2人×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摩托车损失:2200元。以上合计:189171.4元。被告杨斌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赣C1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支付了20000元现金给原告��于交医疗费,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只因为是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才被列为被告的,所以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不能按照其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证明,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其住院天数赔付。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易金秀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应主张其被抚养人费用。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方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可以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责��大小。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杨斌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杨斌有驾驶证及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杨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明友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终结。(三)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斌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四)劳动合同、证明、人口信息表、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袁州区金瑞镇人民政府、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金瑞派出所、袁州区金瑞镇金瑞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谢明友自2012年起至今持续在深圳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谢明友月均工���42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实际每天减少收入140元,误工费标准应按140元/天计算。(五)原告在宜春欧阳骨伤医院欠费证明、用药清单、院前急救费发票1张、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体格检查、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0天,产生医疗费69593.4元,其中被告杨斌支付了20000元,原告支付了20000元,欠医院29593.4元。原告还支付了院前急救费568元,误工期、营养期、伙食补助费应按120天计算。(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1356元。(九)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母亲易金秀55岁无劳动能力,由原告及其妹妹赡养,原告的儿子谢震宇、谢振雄的出生时间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十)摩托车车辆转让协议、赣C26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价值2200元的事故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杨斌应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200元。(十一)原告谢明友2015年7月3日到宜春欧阳骨伤医院结清了所欠医疗费并提供了医疗费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发生住院医疗费是68857.4元。被告杨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杨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七)、(八)、(九),被告杨斌认为只要被告保险公司会赔偿就无异议,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则他也不愿意承担。综上,本案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杨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七)、(八)、(九),被告杨斌认为只要被告保险公司会赔偿就无异议,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则他也不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有原告谢明友与深圳市安普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深圳市安普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宜春市袁州区金瑞镇��民政府办公室、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金瑞派出所、袁州区金瑞镇金瑞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有用工企业、深圳市两个职能部门及户籍地多个部门的证明,能够综合证明原告谢明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深圳市安普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原告谢明友在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与劳动合同一致,予以确认。证明原告谢明友月平均收入为4200元以现金支付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系孤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达不到原告谢明友的证明目的,故而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谢明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误工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及庭后提供的证据(十一),经审查,原告谢明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21日入宜春欧阳骨伤医院���院治疗,出院记录中显示出院日期是2015年4月21日,住院122天。发生院前急救费568元(120救护车急救费),系原告谢明友支付。实际产生住院医疗费68857.4元(低于诉求金额),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其中被告杨斌支付了20000元,原告谢明友支付了48857.4元,本院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经审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谢明友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赔付率10%;继续治疗费在1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按医院发票酌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鉴定费发票,票据真实并结合其证据(六),本院确��原告谢明友花费鉴定费1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交通费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出租车票据,少量为原告从宜春至金瑞往返车票,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住院期间以及交通费发生的时间,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谢明友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谢明友的母亲易金秀出生于1960年9月14日,原告谢明友的大儿子谢震宇出生于2010年6月16日,小儿子谢振雄出生于2012年4月17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谢明友陈述其父亲谢从春已亡故,本院对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摩托车辆转让协议、赣C26K**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经审查,原告谢明友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够证明该摩托车系原���从他人手中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不能达到原告谢明友证明摩托车损失达到2200元的证明目的,故而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结合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有赣C26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谢明友摩托车损失将予以酌情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杨斌驾驶赣C1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城区往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方向行驶,在途经宜春市袁州区三水线30公桩加700米路段向右变道时,与同方向由原告谢明友驾驶的赣C26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26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谢明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4日,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明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明友受伤后,被宜春市紧急救护中心的救护车送往宜春欧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8857.4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膝腘窝软组织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左、右下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及各关节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谢明友支付了救护车急救费568元,住院医疗费48857.40元,被告杨斌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000元。此外原告谢明友住院期间还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2015年4月24日,原告谢明友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谢明友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赔付率10%;因存内固定二处未取,需择期手术取出,在常规情况��继续治疗费在1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按医院发票酌定。原告谢明友花费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谢明友与被告杨斌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9171.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谢明友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谢明友在深圳市宝安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在深圳市安普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谢明友的母亲易金秀出生于1960年9月14日,原告谢明友夫妻生育有大儿子谢震宇出生于2010年6月16日,小儿子谢振雄,出生于2012年4月17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谢明友的父亲谢从春已亡故。被告杨斌持有B2驾照,是赣C1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杨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明友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告谢明友和被告杨斌对该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谢明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谢明友主张医疗费69593.4元,其中被告杨斌支付了20000元,原告垫付20000元,尚欠医院29593.4元。经向原告、被告释明,原告谢明友于2015年7月3日结清了医院的欠费。本院确认原告谢明友因交通事故产生院前急救费568元,住院医疗费68857.40元,其中原告谢明友支付了49425.4元,被告杨斌支付了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谢明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入医院治疗,用何种药物更加有利于治疗,系医疗机构和医生依据原告谢明友的伤情而决定的,原告谢明友和被告杨斌均无法左右,故而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主张。因原告谢明友体内存有两处内固定,需择期手术取出,产生后续治疗费是必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而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3、主张误工费16800元,按140元/天计算120天。对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支持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120天;对主张误工费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答辩称原告谢明友未提供银行出具的工资转账明细,不能按照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谢明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工资收入达到了140元/天的标准。原告在深圳市安普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该公司属制造业。本院依照2015年度江西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2976元的标准,确定原告谢明友的误工费损失为14129.1元(42976元/年÷365天×120天)。4、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20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原告谢明友未提供护理人的实际误工证明,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按其住院天数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且原告谢明友确实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谢明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是客观事实,所以支持其护理费损失。由于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78元的标准高于原告谢明友的该项诉请,故而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5、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谢明友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是135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原告谢明友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出租车票据,少量为原告从宜春至金瑞往返车票,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的答辩意见、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6、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1920元,按照16元/天计算12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两项损失无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主张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告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谢明友连续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故而予以支持。8、主张鉴定费1200元。票据真实,并结合有鉴定意见书的事实,予以确认。9、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2元。其中原告母亲易金秀5130元(5130元/年×20年÷2人×10%),原告大儿子谢震宇3334.5元(5130元/年×13年÷2人×10%),原告小儿子谢振雄:3847.5元(5130元/年×15年÷2人×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两个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母亲易金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30元,认为原告谢明友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支持其母亲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谢明友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30元,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两个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82元。1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谢明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谢明友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异议成立,结合审判工作实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主张摩托车损失2200元。因原告谢明友提供的证据只是能够证明该摩托车系原告谢明友从他人手中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达不到原告谢明友证明摩托车损失达到2200元的证明目的,依据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有赣C26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谢明友摩托车损失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谢明友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9425.4元(被告杨斌支付了20000元,原告谢明友支付了49425.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14129.1元(42976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天×120天);7、营养费:1920元(16元/天×120天);8、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9、鉴定费:1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7182元;其中原告大儿子谢震宇:3334.5元(5130元/年×13年÷2人×10%);原告小儿子谢振雄:3847.5元(5130元/年×15年÷2人×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74002.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是否可以列为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和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即是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也是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谢明友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谢明友的损失,因被告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目中赔付原告谢明友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赔偿原告谢明友83057.1元(误工费14129.1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7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目中赔偿原告谢明友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谢明友94057.1元。因被告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而原告谢明友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应由被告杨斌承担。原告谢明友的剩余损失78745.4元(174002.5元-94057.1元-1200元),被告杨斌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故而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谢明友赔付62996.32元(78745.4元×80%),被告杨斌应向原告谢明友赔付15749.08元(78745.4元×20%)。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157053.42元。对于被告杨斌质证时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谢明友损失的部分,他也不承担的意见,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赔偿项目的费用,应由被告杨斌承担,同时被告杨斌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故而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斌已经支付了20000元现金给原告谢明友用于缴纳医疗费,对被告杨斌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多支出的金额,原告谢明友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应予以返还。经核算,可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谢明友支付赔偿款154002.5元,向被告杨斌支付305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明友154002.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杨斌3050.92元;三、驳回原告谢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被告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建平审 判 员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