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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方某某朱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方某某,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52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曾凡贵(系原告父亲)。被告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原告曾某与被告方某某、朱某某及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学卫独任审判,书记员龚正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桂、被告方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方某某驾驶鄂J825**号中型普客在***村路段处上路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中队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经查,牌号为鄂J825**号中型普客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且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事故发生后,经****中队主持调解,由被告方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700元。被告朱某某支付了2000元后,与被告方某某相互推诿,至今拒不给付下欠的4700元赔偿款。现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曾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登记车主为朱某某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警察大队**中队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某某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及被告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人民医院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的误工时间;证据五:被告朱某某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书面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下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等均属事实。我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朱某某所有,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800元保险业务员出场费,该收据已交由被告朱某某报销,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也是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朱某某,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某某个人身份情况;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曾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证明书没有建议石膏托固定、全休3个月、门诊复查三条;2、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依据不足,标准过高;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各项费用800元;4、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父亲2000元现金;5、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朱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人民医院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原告曾某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受伤程度不大;证据三:***人民医院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四:湖北各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打印稿)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鄂J825**号肇事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牌号为鄂J825**普客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020303602014013147号,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于2015年3月26日赔偿给投保人朱某某3190元,其中医疗费62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30元,实际支付490元;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计算3个月共计2700元,我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亦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超出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并已履行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赔案单证粘贴单一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据三:招商银行2015年3月26日付款回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曾某及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曾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被告方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曾某、被告方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对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曾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标准不符合事实情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湖北各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该证据所反映的是最低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对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上述质证和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方某某驾驶鄂J825**号中型普客在****村路段处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中队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中队主持调解,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700元,后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曾某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元的书面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某某至今未支付下欠的4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遂酿成纠纷。另查明:牌号为鄂J825**号中型普客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了其向原告曾某履行了赔偿责任的赔偿凭证,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照规定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了理赔款3190元。本院认为:1、被告方某某驾驶所属被告朱某某鄂J825**号中型普客与原告曾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2、原告曾某与被告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被告朱某某自愿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放弃700元赔偿款,被告朱某某在支付2000元的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元书面欠条一份,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某某还应支付理赔款金额为4000元;3被告朱某某在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赔偿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在与原告曾某达成赔偿协议时自行放弃了要求被告方某某及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共同赔付的权利,且保险公司已经依照被告朱某某的申请支付了理赔款,故被告方某某及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及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学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龚正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