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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董某,男,193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李某,女,1946年10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典礼,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打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7年10月18日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