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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何剑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何剑。被告:XX。原告何剑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剑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2000元借款,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合法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对于该款项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归还原告何剑借款本金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预缴55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卡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