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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强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威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伟。上诉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丽伟公司与久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久工公司向丽伟公司购买立式车床2台,合同总金额为122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定金245600元,交货起运前30天内支付货款736800元,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支付122800元,验收完后一年内支付122800元;买卖双方因违约或解约而要求的索赔金额不得超过合约总金额的5%;买方应在收到设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全部验收或者书面通知卖方解除合同,否则买方超过六个月既不验收合格也不解除合同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买方不得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对产品相关技术问题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3月30日,丽伟公司按约发货至久工公司指定地点。久工公司共支付货款982400元,尚欠丽伟公司货款245600元未付。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2015年3月12日,丽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久工公司支付丽伟公司货款122800元;二、久工公司支付丽伟公司违约金61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久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丽伟公司与久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丽伟公司交付设备后,按合同约定买方应在收到设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全部验收或者书面通知卖方解除合同,否则买方超过六个月既不验收合格也不解除合同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买方不得异议。本案中久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丽伟公司不履行验收义务也不能证明设备存在瑕疵,并且在收到设备后六个月内其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未提出,故应视为验收合格。造成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的原因双方各执己见,从久工公司提交的邮件中无法判断设备未通过验收的根本原因系哪方造成,故久工公司以未通过验收而拒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久工公司于收到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丽伟公司主张的逾期货款,该院予以确认。对于丽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索赔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久工公司认为丽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根据本案情况,该院酌情调整为按逾期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久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丽伟公司货款122800元;二、久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丽伟公司违约金12280元;三、驳回丽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2元,由久工公司负担1500元,丽伟公司负担492元。宣判后,久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案涉设备未通过验收,且未验收的原因系设备存在瑕疵。丽伟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将案涉设备立式车床2台交付至久工公司指定地点,但至今未通过验收,未验收的原因是存在质量瑕疵。根据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说明的质量要求。事实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一并签订了《技术协议》,该协议对质量要求予以了明确说明。案涉设备在试运过程中,部分技术指标却与约定要求不符。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且丽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二、原审判决对违约金认定过高。对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丽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产生损失。且《买卖合同》自签订至今,久工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反而是丽伟公司在设备质量问题上始终怠于处理。原审判决按逾期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的比例过高。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丽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丽伟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买方应在收到设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全部验收,或者书面通知卖方解除合同,否则买方超过六个月既不验收合格也不解除合同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买方不得异议。本案中,久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丽伟公司不履行验收义务,故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丽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久工公司交付案涉设备,该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对未通过验收的原因双方各执己见,但按合同约定,买方应在收到设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全部验收或者书面通知卖方解除合同,否则买方超过六个月既不验收合格也不解除合同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买方不得异议。根据以上约定,久工公司以案涉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逾期支付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1228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久工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边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