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尔合五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合五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合五沙,男,彝族,1972年2月5日生于四川省岳西县,无固定住址,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11月2日被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合五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合五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尔合五沙在四川购买毒品后乘飞机抵达阿克苏市处理家人丧事期间,将2.5克毒品贩卖给阿某,并从其身上查获22.08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经检验该白色块状物中含有海洛因的成分。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尔合五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尔合五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尔合五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可,其确是将2.5克毒品卖掉,但没有收到钱,但从其身上搜出的22.08克毒品系供本人吸食而非贩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尔合五沙系吸毒人员,其在四川省以120元每克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40克左右。2014年10月21日,尔合五沙携带30余克毒品和马某、呷某一同乘飞机到阿克苏打工。期间被告人尔合五沙将11克毒品分11次卖给阿某、呷某、马某。2014年11月1日,阿克苏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尚未出售的净重22.08克的疑似毒品的块状物,经鉴定,该块状物中含有海洛因的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尔合五沙系吸食海洛因的人员,其从老家成都以12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40余克毒品。2014年10月21日,其携毒品30余克与马某、呷某乘飞机来到阿克苏打工。期间,除自己吸食外,其还将携带的毒品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呷某6次,卖给阿某2次,卖给马某3次,每次大约1克左右。2、证人阿某的证词。证明阿某系吸食海洛因的人员,其和尔合五沙系老乡。2014年10月21日其乘飞机来阿克苏市打工。其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10月30日在阿克苏市“永安旅馆”,从尔合五沙处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分2次购买了2.5克海洛因吸食。3、证人马某的证词。证明马某系吸食海洛因的人员,其与尔合五沙系老乡。2014年10月21日,其和尔合五沙、呷某一起乘飞机到阿克苏。尔合五沙告诉马某他有毒品,马某在尔合五沙处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分3次购买了大约3克的海洛因吸食,一次付现金,剩余两次赊账。4、证人呷某的证词。证明呷某系吸食海洛因的人员,尔合五沙是其表哥。呷某2014年10月21日到阿克苏后,其以200元每克的价格从尔合五沙处分6次购买海洛因6克用于吸食。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阿克苏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在侦破一起盗窃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尔合五沙有重大嫌疑,在对其搜查时,从其身上发现白色粉末5块,并依法扣押。6、称重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经对从被告人尔合五沙处搜查出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称重,净重为22.08克。7、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从尔合五沙处扣押的白色块状物中含有海洛因的成分。8、物证采集清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尔合五沙和阿某、马某的尿液检验,三人均为吸毒人员。9、书证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日18时35分许,阿克苏市刑警队将被告人尔合五沙抓获。10、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合五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尔合五沙辩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22.08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人阿某、马某、呷某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尔合五沙在抓获前分11次将毒品贩卖给上述证人。上述证词与被告人尔合五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为谋取利益,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携带至阿克苏的毒品用于出售的事实,故本院对从其身上查获的22.08克海洛因认定为被告人尔合五沙贩毒数量。因上述22.08克毒品尚未交易,属贩卖未遂,故对该部分可比照既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尔合五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海洛因22.0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范广新审 判 员 李文杰人民陪审员 赵新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雪丹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