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罗春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春堂,宋美花,李明军,张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女,该行龙家圈支行副行长,现住该公司家属院。被告罗春堂,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宋美花,女,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明军,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吉利,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春堂、宋美花、李明军、张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张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堂、宋美花、李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春堂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05826713,2011年11月20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49888.86元。由宋美花、李明军、张吉利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春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88.86元及利息,被告宋美花、李明军、张吉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吉利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罗春堂、宋美花、李明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春堂于2010年11月22日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签订了(沂水联社龙家圈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08612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春堂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沂水联社龙家圈信用社)高保字(2010)年第2004-0070号。被告宋美花、李明军、张吉利于2010年11月17日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签订了(沂水联社龙家圈信用社)高保字(2010)年第2004-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美花、李明军、张吉利自愿为债权人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与债务人罗春堂形成的人民币50000元限额内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罗春堂发放贷款5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5826713,现结欠本金49888.86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经催收,以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5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本案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本案的债权。催收未果后,原告遂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88.86元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债权承接公告等证据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与被告罗春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宋美花、李明军、张吉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依《借款合同》向被告罗春堂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但以上贷款发放后,被告罗春堂对剩余本金49888.86元及利息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被告宋美花、李明军、张吉利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义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本案中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的债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罗春堂应依法和依约定履行清偿以上本息义务。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罗春堂和担保人宋美花、李明军、张吉利在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担保时效内积极主张权利的证据,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对作为债务人的罗春堂进行了不间断催收,而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06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9日的担保时效内对担保人李明军进行了催收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05年10月29日至2007年10月28日的担保期限内对担保人宋美花进行了催收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对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担保时效和担保期间已过,被告宋美花、李明军因此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对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宋美花、李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春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春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888.86元及的利息(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美花、李明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罗春堂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刚审 判 员 张树银人民陪审员 牛庆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