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柴汉本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汉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633号罪犯柴汉本,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汉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93320元、美元3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对罪犯柴汉本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铁城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柴汉本、证人徐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柴汉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柴汉本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柴汉本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柴汉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柴汉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柴汉本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系老年犯,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汉本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