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永利与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利,王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韩永利。委托代理人:韩玉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军。原告韩永利与被告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利诉称,我与被告的父亲已认识15年,后通过被告父亲认识被告,曾和被告在涉县一起做过工程。2011年4月上旬,被告说在太原承包了一个洗涤厂拆迁的工程,急需资金,提出向我借款70万元。我从同村村民处筹借了20万元借给被告,4月11日我又从同村村民处筹借了5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到4月21日偿还。后来被告的这个项目没有开工,被告也不偿还借款。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推拖不还。同年6月份,我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还给了我5万元,剩余的65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8月4日,被告给我写了借款证明条,并承诺剩余的65万元在一个月内偿还,如果未偿还就补偿我10万元。之后我经常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65万元,并支付我10万元补偿款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00000元。同年6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借款证明条,载明:今借到韩永利柒拾万元整(已还伍万元整),下欠陆拾伍万元整,在一个月内未还,我个人补偿韩永利拾万元整,王向军,2011年8月4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款的请求,实质是违约金,即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永利借款6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王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强审判员 吴文纲审判员 崔振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