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喜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负责人王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喜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8年6月入职,在药芯车间从事成型岗位工作。2013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放假。2013年10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自9月2日报到后未来公司上班,超过15天视为自动离职。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①被告给原告放假属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并无不当及违法。②被告通知原告复工,并未提前安排协商岗位,而是要求打扫卫生。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未及时答复,也未限定期限答复,而后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不当;原告在等待答复期间未到工厂报到也存在不当。③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岗位协商不成,鉴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已成事实,原告对此已经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①本案被告支付给本案原告经济补偿金7559元。②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其他相关手续。③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查明事实与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待岗放假通知一份,仲裁卷宗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被告依据生产经营状况安排放假,并支付了放假期间的工资,并无违法情形。原告在等待答复期间未到单位报到,未实际上班,对于解除合同应负一定责任。对于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9元。被告安泰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违法放假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放假期间福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缴保费的事实。如果被告单位欠缴社保费用,亦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喜经济补偿金7559元。二、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刘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承担。刘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放假,2014年9月2日复工后,安排上诉人打扫卫生,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让上诉人回去等,但被上诉人未给答复。后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恢复后,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没有接到任何恢复经营、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情况下,一直等待答复。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在等待答复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对解除合同应负一定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放假期间双倍工资及放假期间福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违法放假期间双倍工资及放假期间福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偿金上诉,故金额没有争议。上诉状提到的双倍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解除合同也是没有异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姓名为段雪平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情况,并称上面记载的数额是基本工资情况,实际收入要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收入情况,上诉人称不按照上面记载的数额计算,所以该份证据没有意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事实解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放假属企业自主经营行为,且被上诉人支付了放假期间的工资。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等待答复期间未到单位报到,未实际上班,对于解除合同负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无争议;但对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称上面记载的数额是基本工资情况,实际收入要高,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主张放假期间双倍工资及放假期间福利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克伟审判员宋庆田代理审判员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董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