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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李存期与李存期、张玉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李存期,张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206号原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李萍。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李存期。被告:张玉芳。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原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存期、张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李存期及被告张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存期、张玉芳系夫妻。原告和永康市兴昊塑料制品厂从2012年2月份开始与被告发生拖把配件的买卖关系,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5月26日,永康市兴昊塑料制品厂将剩余的款项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94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694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李存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张玉芳答辩称,原告与张玉芳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永康市高昊贸易有限公司,李存期、张元龙、张玉芳仅仅是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签收货物,请求驳回对张玉芳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李存期、张玉芳户籍证明、向永康市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事实。2、入库单5份(被告出具)、出库单7份(永康市兴昊塑料制品厂出具)、送货单45份(永康市兴昊塑料制品厂出具)销售单55份(原告出具)、退货单2份,说明:以上单据大多数由是张元龙(张玉芳父亲)签字,其他签名人包括李存期、张玉芳、凤仙(张玉芳母亲),职工周巧、胡志伟、陈梦茹等,用以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的事实。3、原告制作的应收账款清单一份共16页,用以证明货物数量、规格及交易货款总额共729440元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及邮件回执,用以证明永康市兴昊塑料制品厂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李存期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玉芳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意见。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张玉芳在李存期入狱前参与永康市高昊贸易有限公司的管理。张荣(张玉芳的弟弟)是高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与高昊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张玉芳是不知情的,只是代表高昊公司签收了一次货物;部分单据中注明有“高昊”的名称,也能证明货物是卖给该公司;该组证据也没有具体的价格,只是数量。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清单,应该是会计操作的,本人不清楚。证据4张玉芳没有收到,都寄给了李存期。被告张玉芳提供永康市高昊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网网上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法人代表为张荣,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该公司。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李存期均无异议;但被告张玉芳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张玉芳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争议焦点为二个问题,一是交易对象,二是本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对债务额的认定,本院也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交易对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每张单据均明确载明客户为李存期,且大多数单据分别由李存期、张玉芳、张玉芳父母签收,少数由职工签收,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购货方当为被告李存期,至于所购货物由谁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玉芳的抗辩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债务额,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与证据2对应的货款计算清单,被告李存期没有异议,被告张玉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李存期于2012年6月因犯罪入狱,李存期入狱后,买卖继续进行,至2013年5月份结束,交易对象没有变更,原告所送货物由被告张玉芳及其父亲张元龙等人签收,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活动中产生,且被告张玉芳也参与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存期、张玉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李存期因经营需要向永康兴昊塑料制品厂、原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购买拖把及配件多次。被告李存期于2012年6月因犯罪入狱后,双方的买卖并未停止,永康兴昊塑料制品厂及原告继续供货至2013年5月,交易额共计729440元。2015年5月,永康兴昊塑料制品厂将其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对被告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李存期。被告已支付货款26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本院认为,永康兴昊塑料制品厂、原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存期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永康兴昊塑料制品厂自愿将其对被告李存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存期拖欠原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6944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李存期应当在原告提出付款请求后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玉芳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张玉芳提出购买者为他人等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存期、张玉芳支付原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69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被告李存期、张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明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夏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