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董夫竹、缪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董夫竹,缪美琴,施克云,包学燕,翁时员,刘春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陈希林。委托代理人罗珺。被告董夫竹。被告缪美琴。被告施克云。被告包学燕。被告翁时员。被告刘春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董夫竹、缪美琴、施克云、包学燕、翁时员、刘春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罗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夫竹、缪美琴、施克云、包学燕、翁时员、刘春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董夫竹、缪美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董夫竹、缪美琴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962.78元、复利40.48元、罚息1031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14.85%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夫竹、缪美琴、施克云、包学燕、翁时员、刘春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董夫竹、缪美琴。保证人:施克云、包学燕、翁时员、刘春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9.9%。罚息:在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62.78元、复利40.48元、罚息1031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夫竹、缪美琴为共同借款人,故应共同还款。被告董夫竹、缪美琴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施克云、包学燕、翁时员、刘春琳自愿为董夫竹、缪美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庭后将利息、复利、罚息变更为罚息6573.97元,属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夫竹、缪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董夫竹、缪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6573.97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施克云、包学燕、翁时员、刘春琳对董夫竹、缪美琴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合计人民币12043元,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57元,由被告董夫竹、缪美琴、施克云、包学燕、翁时员、刘春琳负担人民人民币1198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董夫竹、缪美琴、施克云、包学燕、翁时员、刘春琳负担。被告董夫竹、缪美琴、施克云、包学燕、翁时员、刘春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