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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卫、贾冬冬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贾冬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3日经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25日被天津市警方抓获并羁押至同年3月3日,同日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贾冬冬,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3日经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30日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贾冬冬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贾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卫伙同车向举(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阜城县古城镇至景县梁集乡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梁集北500米处,持镐把对被害人孙某驾驶的鲁N×××××号牛奶罐车实施抢劫,抢劫被害人现金7000余元。2、同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卫伙同车雷(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景县龙华高速公路路口东加油站附近,持镐把对被害人苗某驾驶的蓝色箱式货车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现金1000余元。3、同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卫伙同车雷又驾车到景县景桑公路宏亚压滤机厂东100米处,持木棍对被害人瓮卫东驾驶的白色货车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现金5000元左右。4、同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卫、贾冬冬伙同车雷(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在天津市津港公路大寺镇附近,对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蓝色解放牌货车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现金1200余元。5、同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卫、贾冬冬伙同车雷(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在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南王平附近,持镐把对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绿色厢式货车实施抢劫,并对被害人赵某殴打,劫得被害人现金4000余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卫、贾冬冬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卫对起诉书指控其1、2、4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3、5起犯罪事实先供后翻。被告人贾冬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卫伙同车向举(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阜城县古城镇至景县梁集乡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梁集北500米处,持镐把对被害人孙某驾驶的鲁N×××××号牛奶罐车实施抢劫,抢劫被害人现金7000余元。同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卫伙同车雷(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景县景县龙华高速公路路口东加油站附近,持镐把对被害人苗某驾驶的蓝色箱式货车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现金1000余元。后又驾车到景县景桑公路宏亚压滤机厂东100米处,持木棍对被害人瓮卫东驾驶的白色货车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现金5000元左右。同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卫、贾冬冬伙同车雷(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在天津市津港公路大寺镇附近,对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蓝色解放牌货车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现金1200余元。同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卫、贾冬冬伙同车雷(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在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南王平附近,持镐把对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绿色厢式货车实施抢劫,并对被害人赵某殴打,劫得被害人现金4000余元。被告人李卫共参与抢劫5起,涉案金额18200元,分得赃款4000元并已挥霍。被告人贾冬冬参与抢劫2起,涉案金额5200元,分得赃款600元左右并已挥霍。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贾冬冬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卫之亲属代其退缴赃款4000元,被告人贾冬冬之亲属代其退缴赃款6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卫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前开始,我伙同车雷、车向举、贾某、魏某、藏永建等人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先后在阜城县古城到景县梁集的路上、县城东不远的一个地方,以大车轧到石子把我们的车玻璃崩坏为由拦截车辆,进行抢劫,具体抢劫了几次记不清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车雷、车向举、贾某、魏某、贾冬冬,由车雷开着他的银白色捷达轿车在天津大寺镇附近,以同样理由拦截了一辆外地牌照货车进行抢劫,有隔了几天,还是由车雷开着他的捷达车在天津北辰区附近,对一辆中型货车司承人员实施了抢劫。2、被告人贾冬冬的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车雷、李卫、车向举、贾某、魏某在天津大寺镇附近,由车雷开着他的捷达车进行抢劫,大概又隔了不久的一天晚上,我和车雷、车向举、贾某、魏某、藏永建,由车雷开着他的银白色捷达轿车,在天津的一个地方再次抢劫,由于时间太长了,细节记不清了。3、证人车雷(另案处理)的证言,2013年年后的一天晚上,我和秦某、李卫、魏某、贾某在景县龙华高速路口对一辆蓝色货车上的一男一女进行抢劫,大概抢了900多元,然后我们又到了景县景桑公路劫停一辆货车,当时秦某拿着一根木棍,李卫从一个女的身上翻出来一叠钱,大约三、四千元,我们每人分了700元,剩余200元我们去用于洗澡了。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同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卫、魏某、贾冬冬、车向举、藏永建在天津西青区大寺镇附近和天津武清区一个叫梅厂的地方,由车向举手持镐把,以“你的车轧起来的石子把我们的车玻璃崩坏”为由,先后对两辆货车司机进行抢劫。分别抢的三、四千元和2200元,我们几个把钱平均分了。4、证人秦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在景县龙华高速路口附近和景县景桑公路两次进行抢劫的情节与证人车雷的证言相一致,并证实在景桑公路实施抢劫过程中系被告人李卫从女被害人身上翻出来的钱。5、证人车向举(另案处理)的证言,2013年年前的一天,我和李卫、贾某等人在景县梁集北500米处,对一辆山东牌照的罐车手机进行抢劫,李卫、贾某在司机身上翻了1000多元钱,我在罐车上翻出来3-4千元钱,然后我们就向南跑了。大约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我和李卫、车雷魏某、贾冬冬、藏永建,以“你的车轧起来的石子把我们的车玻璃崩坏”为由,在天津市先后对两辆货车司机进行抢劫,第一次抢劫了1500元左右,第二次抢劫了4000多元,我们把钱平均分了。6、证人贾某(另案处理)的证言,我和车雷、李卫、魏某等人先后在景县龙华高速公路路口附近、景县景桑公路、景县梁集北路段先后对货车司机进行抢劫,抢劫的钱平均分了。7、证人魏某(另案处理)的证言,我和车雷、贾某、秦某、李卫等人在景县景桑公路拦截一辆货车上的一男一女进行抢劫,李卫将抢的钱平均分了每人800元。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车雷、李卫、贾冬冬、车向举在天津大寺附近,以“你的车轧起来的石子把我们的车玻璃崩坏”为由,对一辆货车司机进行抢劫,我分得300元,第二天我就去唐山了,后来听车雷说他们又在天津抢劫了一次。8、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3年4月20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王某驾承鲁C×××××号货车在天津市津港公路大寺附近被四、五个人截停,以我的车轧着石子崩着他们的车玻璃为由,抢走我现金200余元,他们又从王某身上翻走1000元左右,我们就报警了,因害怕,没有等警察赶到我们就赶紧走了。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相一致,并证实案发时,其被三个人强行摁倒后,被抢走现金1000元左右。10、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认车向举为实施抢劫的人之一。1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3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我和妻子杨自波一起开车走到天津市北辰区南王平附近时,被5个男人拦截,他们拽住我打我,其一个人用镐把打我的腿,把我上衣口袋里5100元钱抢走,他们开着捷达驾车向南走,我妻子拽着不让他们走,被他们拖了30多米就昏倒在地上了。1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3年2月2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鲁N×××××蓝色解放货车,从阜城县装牛奶,快到梁集时被几个开桑塔纳2000型车的人截住,他们拿着一根木棍和刀,把我衣服内和钱包的共计8000多元钱抢走了。13、被害人苗某、张某乙的陈述均证实,2013年2月27日10时左右,在景县龙华高速路口附近被四、五个小伙子抢走现金1200余元的事实。14、被害人瓮卫东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7日11时左右,在景县到吴桥县的公路宏亚压滤机厂附近,从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上下来5个小伙子把我的车别住,其一个人用棍子砸我的车,抢走我车上现金10000元。15、车雷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龙华高速公路路口附近、景县景桑公路宏亚压滤机厂附近的案发地点,与证人贾某、魏某、秦某以及被告人李卫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16、车向举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景县梁集乡北实施抢劫的案发现场,与其证言的内容和贾某、魏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相吻合。17、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抓获证明、景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卫于2015年2月25日被天津市警方抓获,羁押至同年3月3日,后被景县公安局押至景县看守所羁押。18、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冬冬于2015年3月30日向该局投案自首。19、被告人李卫、贾冬冬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起犯罪事实先供后翻。经查,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贾冬冬的供述,证人车向举、魏某、车雷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等人的陈述相印证,供证一致,庭审时,其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案发时其不在天津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卫对起诉书指控其第1、2、4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贾冬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卫共参与五起抢劫,被告人贾冬冬参与两起抢劫的事实无疑,本院予以确认、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贾冬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实施抢劫,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被告人李卫参与多次抢劫,情节严重,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4起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冬冬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故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归案后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以及所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从重处罚之情节,对二被告人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贾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追缴的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