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培波与刘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波,刘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刘培波,司机。被告:刘玉东。原告刘培波诉被告刘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波诉称: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先后三次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三份。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已偿还40000元,现尚有4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东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先后三次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份: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人刘玉东;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人刘玉东;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人刘玉东。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已偿还40000元,现尚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玉东欠原告刘培波借款40000元,由被告自己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东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玉东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培波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玉东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金峰审判员 戴 军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