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二期往六虹桥路方向行驶,途经本区双南线城南立交桥地段时,前方有设卡交警,车辆停下。此时,由朱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碰撞刹车停下的由周某驾驶的浙C×××××小型面包车,致使周某的车向前滑行又碰撞前方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解决,杨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在逃登记、盗抢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强制保险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执行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