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家豪、周佳琴等与孟绍华、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豪,周佳琴,孟绍华,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邓应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周家豪。原告周佳琴,女,2005年12月28日,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崇岗镇凤岗村**组。身份证号3610022005********。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建强,男,系两原告父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孟绍华。被告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培良,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号**幢*******室。委托代理人揭正荣,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邓应亮。委托代理人汪根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家豪、周佳琴诉被告孟绍华、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邓应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豪、周佳琴的法定代理人周建强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被告孟绍华、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揭正荣,被告邓应亮的委托代理人汪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豪、周佳琴诉称,2014年6月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邓应亮驾驶赣F小型轿车(载周建红、邓泽鹏及两原告周家豪、周佳琴)沿抚州市赣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与竹山路交叉路口以南路段驶入道路左侧时,与被告孟绍华驾驶的赣F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建红当场死亡,原告周家豪受重伤,周佳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孟绍华与被告邓应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家豪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伤残九级级和二处伤残十级。事故车辆赣F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79101.97元。被告孟绍华、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孟绍华驾驶的公交车是正常行驶,其不应承担责任。2、孟绍华驾驶的机动车在本案的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公交公司垫付了190000元。4、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发生没有异议,责任划分同公交公司意见。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孟绍华不符合驾车标准的规定,未按照准驾车型驾车,按照规定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车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邓应亮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邓应亮驾驶赣F小型轿车(载周建红、邓泽鹏及两原告周家豪、周佳琴)沿抚州市赣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与竹山路交叉路口以南路段驶入道路左侧时,与被告孟绍华驾驶的赣F大型普通客车沿抚州市赣东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而来相撞,造成周建红当场死亡,原告周家豪受重伤,原告周佳琴、被告邓应亮、邓泽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应亮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绍华驾驶机动车在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准驾车型的条件的,未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家豪、周佳琴正常乘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周家豪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59732.21元,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伤;3、硬膜下积液;4、头皮撕脱伤;5、肱骨颈骨折;6、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1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61536.70元,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原发性脑干伤;3、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4、右额颞慢性硬膜下血肿(少量)。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另原告周家豪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计402元。合计原告周家豪医疗费121670.91元、住院82天(南昌住院66天、抚州住院16天)。原告周佳琴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553.1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擦伤。2014年12月8日原告周家豪经本院委托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鉴定为:原告周家豪1、右肱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周家豪经抚州思康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患有脑挫伤所致器质性习惯与冲动控制改变。并支付检查费1159元和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周家豪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进行补充司法鉴定,鉴定其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周家豪主张会诊费2000元,仅提供一份证明,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了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期间被告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了原告周家豪、周佳琴医疗费等130162.57元。被告孟绍华系被告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另查明,原告周家豪、周佳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交抚州市高新区金巢实验学校的证明,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事故车辆赣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抚州思康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疾病证明书、清单、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抚州市高新区金巢实验学校证明、行驶证及驾照、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应亮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孟绍华驾驶机动车在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准驾车型的条件的,未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应亮、孟绍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家豪、周佳琴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绍华、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应亮、孟绍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邓应亮、孟绍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周家豪、周佳琴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家豪、周佳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多年在城镇就读小学,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周家豪主张会诊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绍华未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是其承担事故的过错原因,非无证驾驶的过错,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孟绍华系无证驾驶,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孟绍华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原告周家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21670.91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在抚州住院16天和在南昌住院66天,该项费用为3780元(30元/天16天+50元/天66天);三、营养费,原告周家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按照其住院天数,该项费用为2460元(30元/天82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原告提出需两人护理,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为7200元(32051元/年÷365天82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家豪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伤残九级和二处伤残十级,其系失地农民并缴纳社保,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106959.60元(24309元/年20年22%);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6600元;七、三处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合计3459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八、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但实际发生,但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上述八项合计262129.51元。原告周佳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553.1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630元(30元/天21天);三、营养费,原告周佳琴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按照其住院天数,该项费用为630元(30元/天21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该项费用为1844元(32051元/年÷365天21天);五、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但实际发生,但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10元。上述五项合计586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家豪医疗费中的739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40000元,合计473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佳琴医疗费中的170元、护理费中的700元,合计870元。三、被告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周家豪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14739.51元(262129.51元-47390元)的50%,即107369.76元。四、被告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周佳琴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997.10元(5867.10元-870元)的50%,即2498.55元。五、被告邓应亮赔偿原告周家豪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14739.51元(262129.51元-47390元)的50%,即107369.75元。六、被告邓应亮赔偿原告周佳琴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997.10元(5867.10元-870元)的50%,即2498.55元。七、原告周家豪、周佳琴返还被告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130162.57元。八、被告孟绍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周家豪、周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家豪、周佳琴48260元,被告邓应亮赔偿原告周家豪、周佳琴109868.30元,原告周家豪、周佳琴返还被告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20294.26元。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被告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743元,被告邓应亮承担274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志华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