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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北京玛可隆酒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山鼎旺金盛万豪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鼎旺金盛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玛可隆酒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鼎旺金盛万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永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玛可隆酒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40号楼6层2单元605室。法定代表人张智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山鼎旺金盛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北京玛可隆酒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鼎旺金盛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酒店用品供货补充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均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签约地点,被告唐山鼎旺金盛万豪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丰润区,但从双方提供的供货合同及其他证据中不能认定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因此该酒店用品供货补充合同中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关于管辖的约定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18号,属本院管辖范围,故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唐山鼎旺金盛万豪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唐山鼎旺金盛万豪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甲方即唐山鼎旺金盛万豪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和签约地人民法院。在后的补充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应视为对供货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签约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属于约定不明,该约定管辖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故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