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西光与郑启光、郑允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光,郑启光,郑允明,郑允光,王西波,王西元,郑泽勇,郑允海,徐术中,郑泽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王西光。委托代理人:刘兆志,五莲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启光。被告:郑允明。被告:郑允光。被告:王西波。被告:王西元。被告:郑泽勇。被告:郑允海。被告:徐术中。被告:郑泽信。原告王西光与被告郑启光、郑允明、郑允光、王西波、王西元、郑泽勇、郑允海、徐术中、郑泽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志、被告王西波、郑允海、郑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光、郑允明、郑允光、王西元、郑泽勇、徐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光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郑启光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郑允明、郑允光、王西波、王西元、郑泽勇、郑允海、徐术中、郑泽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启光未履行还款义务,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人和保证人。2013年9月10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述借款人和保证人达成调解协议,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莲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郑启光、郑允光、郑允海、郑允明、王西波、王西元、王西光、郑泽勇、徐术中、郑泽信于2013年10月10日前偿还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419.50元、利息35927.98元,合计115347.48元及2013年8月3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60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27元,由郑启光、郑允光、郑允海、郑允明、王西波、王西元、王西光、郑泽勇、徐术中、郑泽信负担。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五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莲县人民法院将原告之妻汤永香名下存款82235.46元强制扣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九被告连带偿还垫付款82235.46元。被告郑允海、王西波、郑泽信辩称:原告垫付款项应由借款人郑启光偿还。被告郑启光、郑允光、郑允明、王西元、郑泽勇、徐术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郑启光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郑允明、郑允光、王西波、王西元、郑泽勇、郑允海、徐术中、郑泽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上述借款人和保证人。2013年9月10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述借款人和保证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莲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郑启光、郑允光、郑允海、郑允明、王西波、王西元、王西光、郑泽勇、徐术中、郑泽信于2013年10月10日前偿还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419.50元、利息35927.98元,合计115347.48元及2013年8月3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60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27元,由郑启光、郑允光、郑允海、郑允明、王西波、王西元、王西光、郑泽勇、徐术中、郑泽信负担。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莲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西光之妻汤永香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院西支行911030210010303084738、911030210010303193807、911030210010303430936账户上的存款及利息扣划至五莲县人民法院指定账号。同日,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院西支行协助将汤永香上述三个账户上的银行存款80000元、利息1771.76元扣划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莲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2014)莲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院西支行出具的汤永香账户扣划明细等证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作为保证人,原告王西光为被告郑启光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81771.76元。同时,原告王西光与被告郑允明、郑允光、王西波、王西元、郑泽勇、郑允海、徐术中、郑泽信均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因此,对于原告王西光向被告郑启光追偿不能实现的部分债务,应由各保证人平均承担责任,即被告郑允明、郑允光、王西波、王西元、郑泽勇、郑允海、徐术中、郑泽信对原告王西光向被告郑启光追偿不能实现的部分债务,分别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郑启光、郑允明、郑允光、王西元、郑泽勇、徐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王西光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启光偿还原告王西光代偿款8177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上述款项,被告郑启光向原告王西光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郑允明、郑允光、王西波、王西元、郑泽勇、郑允海、徐术中、郑泽信分别向原告王西光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西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郑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人民陪审员 林召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