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孝秀与陈仁义、杨永霞、陈士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秀,陈仁义,杨永霞,陈士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郭孝秀,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高中文化,住霍邱县宋店乡。被告:陈仁义,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宋店乡。被告:杨永霞,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宋店乡。被告:陈士婷,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城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孝秀与被告陈仁义、杨永霞、陈士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孝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孝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孝秀负担。审判员 叶 丙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洋(代)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