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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希彦诉杨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希彦,杨森,杨淑娟,栾洋,栾玉贤,王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彦,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维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孙中文,昌图县曲家店镇司法所所长。原审被告:杨淑娟,女,1964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昌图县。原审被告:栾洋,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昌图县。原审被告:栾玉贤,男,193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昌图县。原审被告:王桂珍,女,1937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昌图县。上诉人陈希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国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希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上诉人杨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文、原审被告栾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淑娟、栾玉贤、王桂珍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栾凤武系杨淑娟之夫,系栾洋之父,栾玉贤系栾凤武之父,王桂珍系栾凤武之母。2013年12月24日经杨森居中联系,栾凤武与陈希彦订立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约定,栾凤武自陈希彦处借款本金60000元,由杨森对该款的归还负保证责任,约定年利息款为9000元,该借款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还款期限届至时栾凤武主动还款,否则由保证人杨森负责偿还此借款。陈希彦依该合同约定向栾凤武交付借款,栾凤武于同日向陈希彦出据借款收据1份。2014年3月20日,栾凤武向陈希彦偿还该借款的利息款7000元,���合同各方协商陈希彦与栾凤武、杨森重新订立书面协议,按该协议约定,陈希彦免除栾凤武该年度应付利息款1000元,栾凤武尚欠陈希彦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款起1000元。2014年4月3日栾凤武死亡,栾洋、杨淑娟、栾玉贤、王桂珍之间因栾凤武死亡时所遗留财产发生争议,该纠纷经昌图县曲家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按该协议约定,栾洋、栾玉贤、王桂珍放弃对栾凤武遗产的继承权,栾凤武的遗产由杨淑娟继承,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陈希彦在栾凤武已死亡的情形出现后,遂要求杨淑娟等履行还款义务时与杨淑娟等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陈希彦与栾凤武和杨森所订立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陈希彦与栾凤武所订立借款合同自陈希彦向栾凤武交付借款时生效,陈希彦与栾凤武及杨森所订立保证合同自该合同成立时生效。生效的民事合同��法律保护,合同多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希彦已按该合同约定向栾凤武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栾凤武在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至之前向栾凤武支付部分利息款,栾凤武在该还款期限届至之前已死亡,栾凤武的民事权利义务因其死亡而消灭,栾凤武在履行该合同时无违约情形。杨淑娟与栾凤武系夫妻关系,陈希彦以栾凤武与杨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栾凤武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杨淑娟主张该债权请求权的,应按杨淑娟与栾凤武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陈希彦要求杨淑娟立即偿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栾洋、栾玉贤、王桂珍已主动放弃对栾凤武遗产的继承权,栾洋、栾玉贤、王桂珍对栾凤武死亡之前所负债务可不予偿还,故对陈希彦要求栾洋、栾玉贤、王桂珍立即偿还此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陈希彦和栾凤武所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陈希彦和栾凤武及杨森订立保证合同中约定,此借款到期时借款人主动偿还,否则由承保人负责偿还此借款,此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因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此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陈希彦系在此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向本院起诉,故杨森应对此债款的清偿负一般保证责任。现本案所诉争借款合同所涉债务虽经审理,但无此借款所涉债务人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现,故杨森对陈希彦的履行债务请求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陈希彦称栾凤武死亡时所遗留财产除房屋外尚有其他可供��承财产的陈述,陈希彦应对其此项陈述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陈希彦对其此项陈述所涉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陈述的此项事实成立,故对陈希彦此项陈述所涉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希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希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700元由被告杨淑娟负担。陈希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杨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陈希彦对原判决判令杨淑娟偿还借款本息无异议。2、杨森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杨森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栾洋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淑娟、栾玉贤、王桂珍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希彦与栾凤武、杨森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上载��“今有曲家镇里城村栾凤武借用前双井子镇于海村陈希彦现金陆万壹千元整,以此借据为证,到期时,借款人主动偿还,否则由承保人负责偿还此借款。”依据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由债务人栾凤武主动先履行还款义务,在债务人栾凤武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杨森负责偿还。这亦为对该合同的通常理解。故该约定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杨森为一般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森为一般保证人。陈希彦应当要求栾凤武先履行还款义务,在栾凤武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有权主张一般保证人杨森承担保证责任。陈希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债务人栾凤武的财产不能履行债务。故对陈希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陈希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