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与邵小杭、余志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XXXXXXXX,邵某甲,余某甲,邵某乙,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浙江XXXXXX**。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许某甲。被告邵某甲,确认送达地址。被告余某甲。被告邵某乙,确认送达地址。被告戴某甲。被告戴某乙。原告浙江XXXXXX**(以下简称农商汀田支行)与被告邵某甲、余某甲、邵某乙、戴某甲、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汀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余某甲、邵某乙、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汀田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邵某甲以购蝤蜢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邵某乙以其名下位于瑞安市塘下镇XXXXXXX路XXX号(房产证号:瑞安市塘下镇字第××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58132013000344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原告向被告邵某甲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14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戴某乙自愿与原告签订担保书,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邵某甲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142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某甲、邵某乙自愿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邵某甲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14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某甲自愿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邵某甲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142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担保书、保证函、借款承诺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券、利息(包括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邵某甲签订合同编号为:8581120130026177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月末20日为收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10.7625‰)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向被告邵某甲发放贷款60万元。但被告邵某甲却违约未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日结欠原告正常利息7029.4元,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50%即月利率10.7625‰计算罚息。至起诉日2014年12月25日止共结欠原告本息651370.9元,至今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甲、余某甲偿还原告浙江XXXXXX**编号为8581120130026177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60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7029.4元(以60万为基数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按月利率7.175‰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52090.5元,已偿还利息45061.1元,结欠期内利息7029.4元),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从2014年6月3日开始计算值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本息合计651370.9元;2、对被告邵某乙抵押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XXXXXXX路XXX号(房产证号:塘下镇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对上述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1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邵某乙、戴某甲、戴某乙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14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五被告负担。原告农商汀田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承诺函、保证函、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被告邵某甲、余某甲、邵某乙、戴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戴某乙答辩称在担保函上签字的时候被告戴某乙以为是给邵某甲的哥哥邵某丙担保的,并不知道是给邵某甲担保的。被告戴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出庭出示质证,被告戴某乙没有意见,其他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5月29日被告邵某乙、戴某甲以登记被告邵某乙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XX村XXX号(房产证号:塘下镇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与原告农商汀田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813201300034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向被告邵某甲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融资期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4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余某甲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邵某甲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142万元所有债务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戴某乙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邵某甲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最高余额142万元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被告戴某甲、邵某乙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邵某甲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4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6月3日,被告邵某甲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8112013002617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6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0万元,至2014年6月2日贷款到期,本金亦未偿还,期内欠息7029.4元。另查明,被告余某甲、邵某甲于2011年X月X日登记结婚;邵某乙、戴某甲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被告邵某甲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约定利率上浮50%为10.7625‰。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未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夫妻系约定财产制,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邵某甲、余某甲共同偿还,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邵某乙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某乙、戴某乙、戴某甲自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甲、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XXXXXX**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欠息7029.4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7625‰,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邵某甲、余某甲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浙江XXXXXX**有权对登记为被告邵某乙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XX村XXX号(房产证号:塘下镇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出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300034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42万元为限;三、被告戴某乙、戴某甲、邵某乙对被告邵某甲、余某甲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邵某甲向原告浙江XXXXXX**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42万元为限,被告戴某乙、戴某甲、邵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某甲、余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4元,减半收取5157元,由被告邵某甲、余某甲、邵某乙、戴某甲、戴某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支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