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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06月0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3月19日被抓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3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0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7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王某某、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老黄皮;2014年0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王某某、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老黄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汝南县公安局第2015(01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汝南县古塔街道付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3月20日起至2016年0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左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