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沧州市看守所,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2015年5月1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辩护人张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菜市场门口的小吃摊因琐事与被害人宋××发生争执,后于××持刀将被害人宋××腹部捅伤,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此次故意伤害罪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公正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菜市场门口的小吃摊喝酒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宋××发生争执,后于××持刀将被害人宋××腹部捅伤,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宋××的伤情为腹部开放性损伤,皮裂伤2.0cm,盲肠系膜破裂,回盲部及升结肠系膜血肿(剖腹手术后),失血性休克。��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的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宋××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宋××表示对被告人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宋××陈述,被告人于××供述,证人史××、李××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接警单,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已构成故��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