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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保山市益农农资有限公司诉杨习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益农农资有限公司,杨习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保山市益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南延长线。委托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习周,男,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原告保山益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益农农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卓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习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山市益农农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农资农药以来,被告经常与原告购买农药销售。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65100元,并写下欠条和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欠款2000元,剩余631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农药货款人民币63100元及约定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保山市益农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农资农药的资格,原告主体合法。A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款651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63100元未付。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在保山隆阳区合法经��农资农药的公司,被告杨习周在施甸县何元向何元街子经营农资农药。2014年4月6日被告杨习周向原告购买价值50000余元的农药,购买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零头(原告记不清数额),剩余的50000元未付。同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价值5750元的农药;4月16日赊购价值5750元的农药;8月3日赊购价值3600元的农药,以上合计被告共向原告赊购了价值65100元的农药。2014年8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农药款651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不付,按每月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该《欠条》落款时间以原告向被告赊购农药的第一张单据为准,故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剩余631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农药货款人民币63100元及约定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农药,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农药,被告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案货款经双方结算已形成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约定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货款63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该滞纳金实际上是对被告不按时付款的惩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该滞纳金也属于双方在《欠条》中的真实约定,该约定也不过高,从尊重当事人意思及诚信原则出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习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保山市益农农资有限公司拖欠农药款人民币631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欠款总额���分之一向原告保山市益农农资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保山市益农农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习周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舒子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