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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7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旭华、张忠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旭华,张忠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722-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林旭华,女,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莱阳市。被执行人张忠城,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位于荣成市港西四季山庄23号楼403楼房一幢。被执行人林旭华、张忠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出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建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毕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