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以400元的价格网购汽车钥匙干扰器一个,该干扰器可致汽车门锁不能上锁。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先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并提出盗窃作案意图,李某某、王某同意。后该三人乘坐由王某驾驶的某*****号小轿车来到某县县城“某某”超市门口,伺机作案。发现某某市居民王某萍在此停放“某某”牌越野车时,利用干扰器致该车门未能上锁,后趁王某萍进入超市之机,李某某下车盗窃王某萍车上“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30元)、黄色挎包一个(内装有现金800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三人将其中500元用于吃饭、加油,剩余现金被平分,其余物品在逃往某某县途中被烧毁。案发后,从王某处扣押现金1554元,从李某某处扣押现金97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某*****号江淮牌小轿车系何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以8万元的价格在某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揭购买的车辆,后于2014年6月29日何某某将该车抵债于被告人王某,并约定之后的按揭款由被告人王某偿还,截止2015年6月25日,该车还有42805元按揭贷款未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萍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指认笔录及拍照、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以车抵债协议书,烟草公司便函,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王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阶段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现金2524元退归失主王某萍;红色某*****江淮牌小轿车一辆退归某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随案移送的干扰器1部,电池2块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