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有平与吴幼致、丁锦治、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平,吴幼致,丁锦治,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许有平,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花伟磊、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幼致,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丁锦治,女,1984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柯渭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许有平与被告吴幼致、被告丁锦治、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舒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幼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鑫盛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两被告并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吴幼致、被告丁锦治是夫妻关系,且本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吴幼致、丁锦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鑫盛达公司对上述借款及未还款项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幼致、被告丁锦治、被告鑫盛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鑫盛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幼致、丁锦治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幼致、丁锦治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吴幼致因生意需要向出借人许有平借款100万元;借款人的担保人鑫盛达公司愿意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机能、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吴幼致”(加盖手印),担保人“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以此证明被告吴幼致借款以及被告鑫盛达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汇款凭证、短信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曾国斗的账户汇款100万元的事实;7、王秋萍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王秋萍转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幼致、被告丁锦治、被告鑫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幼致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鑫盛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次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吴幼致指定的曾国斗的账户。被告吴幼致、被告丁锦治于2010年5月1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狮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吴幼致名下的址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22幢20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0136**号),价值以100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幼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吴幼致向其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吴幼致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幼致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幼致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吴幼致、被告丁锦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丁锦治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吴幼致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鑫盛达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鑫盛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幼致追偿。被告吴幼致、被告丁锦治、被告鑫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幼致、被告丁锦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有平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幼致、被告丁锦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吴幼致、被告丁锦治、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