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9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北四环中路221号太极小区5号楼5单元502号房屋内,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撕扯、踢踹,后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黄×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