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兴友与文波、田宜芳、李勇、谢军、梁绍位第三人周润华、徐绍新、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友,文波,田宜芳,李勇,谢军,梁绍位,周润华,徐绍新,张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周兴友。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被告文波。被告田宜芳。被告李勇。被告谢军。被告梁绍位。第三人周润华。第三人徐绍新。第三人张军。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坤灿,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兴友诉被告文波、田宜芳、李勇、谢军、梁绍位第三人周润华、徐绍新、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兴友及委托代理人罗学军,被告文波、田宜芳、李勇、谢军、梁绍位、第三人周润华、徐绍新及上述五位被告三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杨坤灿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友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大型中级客车从事客运。原告周兴友、被告田宜芳、文波为甲方,被告李勇、谢军、梁绍位三人为乙方各占50%的比例出资和分配,并挂户于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一三分公司,《协议》第十条还约定“需新购车辆从事原线路经营,甲乙双方按此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川E268××号客车(以包车牌的形式)至2012年8月8日停运。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以田宜芳的名义向一三分公司申请泸州至攀枝花的客运线路牌,申办期间全是由原告负责打理一切。当该行政许可批下来时,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发生了两起重大安全事故,客运线路牌被冻结,直到2014年4月才解冻,公司于6月把泸州至攀枝花的两张客运线路牌给被告经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和第三人购买了两台客车使用该线路牌(川E501××、川E500××),并对相关出资比例及分配进行划分,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15%的经营份额,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徐绍新答辩称:1、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客运业务与答辩人现在与李勇等人合伙经营泸州至攀枝花客运业务无关,答辩人不知道也从未参加原告所述的任何协议。2、原告不属于现在与李勇等合伙人经营泸州市至攀枝花客运业务的合伙人之一,无资格参加再分配。3、答辩人没有在任何场所同意再分配等事项。其余被告及第三人辩称: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是针对川E268××,该车的线路牌是从泸州到中山,2012年8月合同就已经终止,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我们都又另外经营了一个川E426××的车子,原告都没有参与经营,我们八人合伙挂靠经营川E501××和川E500××线路牌是泸州到攀枝花,也不是原来的合伙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大型中级客车挂靠在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一三分公司从事客运。原告周兴友、被告田宜芳、文波为甲方,被告李勇、谢军、梁绍位三人为乙方各占50%的比例出资和分配,第十条还约定“需新购车辆从事原线路经营,甲乙双方按此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川E268××号客车,线路牌为泸州到广东,实际是以包车的形式从泸州到攀枝花,至2012年8月8日因该辆车技术状况较差,类型等级较低被相关部门停运,要求法定车主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更换一辆类型等级高的车辆从事泸州至攀枝花的客运包车。后文波等人另行购置一辆新车川E426××替代川E268××号客车,原告周兴友未出资参与合伙经营。2014年4月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获得泸州至攀枝花的两块线路牌后,由文波、田宜芳、李勇、谢军、梁绍位、周润华、徐绍新、张军共同按出资购置两辆大型客车即川E501××和川E500××仍挂靠在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协议》、申请、《关于更换泸州至攀枝花市际包车车辆的函》、挂户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4月原告与文波等六人合伙投资购买大型客车《协议》中虽约定有“需新购车辆从事原线路经营,甲乙双方按此合同执行”,但川E268××号客车被停运后,文波等人另行购置一辆新车川E426××替代川E268××号客车,周兴友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就已经放弃原约定协议的执行,其与文波等人的合伙已经终止。且川E501××和川E500××两辆车的合伙人已发生变化,周兴友既未出资也未参加经营,不是E501××和川E500××两辆车的合伙投资人,原告周兴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兴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兴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