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2015年3月24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延安大学延大窑洞广场趁被害人沈某某和女朋友钦某某聊天之际,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椅子上的苹果5C手机和装有820元现金的钱夹子盗走后逃离。2015年3月24日1时30分许,延大派出所民警在杨家岭沟口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归案。经延区价鉴(2015)字第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49元,盗窃现金820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269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戒毒所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