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x,李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4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1999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孟x(于x之母),1970年9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x1(于x之父),1961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龙,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少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9日,在小区中东门前,于x骑两轮普通摩托车后乘范x由南向北行驶,与李冠龙驾驶的灰色宝马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于x胫骨近端骺损伤(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范x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于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冠龙负次要责任,范x无责任。于x因此次事故至今不能上学,为维护于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60.4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急诊收费97元、护理费50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冠龙在原审法院辩称:关于赔偿问题,只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全部损失的30%。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医疗费凭票据认定;营养费凭医嘱,按一天20元计算,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由法院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扣款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若没有上述证据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30%的责任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9时45分,于x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后乘范x),小区中东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适有李冠龙驾驶灰色宝马牌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两轮摩托车左侧与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范x、于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为主要责任,李冠龙为次要责任,范x无责任。李冠龙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标的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于x被送至积水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胫骨近端骺损伤,2013年3月10日入院,2013年3月14日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共10天。2013年12月25日再次入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在全麻下行空心钉取出术,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共8天。于x之伤经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于x支付鉴定费2250元。于x主张医疗费33460.47元,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等为证,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冠龙予以认可,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于x按照50元/日×18日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冠龙无异议。于x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冠龙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于x主张护理费50000元,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为证,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冠龙对护理期未提出异议。于x主张残疾赔偿金80642元,提供鉴定报告、居住证明、暂住证为证,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冠龙未提出异议。于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冠龙认为数额较高,同意法院予以酌定。于x主张救护车急诊收费97元,提供收据为证,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冠龙予以认可。于x主张鉴定费2250元,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冠龙认为只在30%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报告、收据、相关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于x与李冠龙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x负主要责任、李冠龙负次要责任,双方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判令李冠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于x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查于x提交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院认定于x主张医疗费334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救护车急诊收费97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均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于x主张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于x的伤情,法院酌定为1000元。于x主张护理费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全休一年及二次住院18日,参考护工基本标准80元/日,故护理费应为30240元。于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考虑到于x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于x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法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于x医疗费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六角四分、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二万零三百七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救护车急诊收费九十七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于x医疗费八千七百四十一元零五分、护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六角;二、驳回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认为原判对护理费计算过高,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原判,降低护理费。于x同意原判。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于x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小区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李冠龙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两轮摩托车左侧与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范x、于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为主要责任,李冠龙为次要责任,范x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同意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于x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胫骨近端骺损伤,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及经鉴定,于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等实际情况,确定于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救护车急诊收费等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判对护理费计算过高,上诉要求变更原判,降低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于x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李冠龙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因于x已预交,李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给付于x)。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三元,由于x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李冠龙负担五百九十二元(因于x已预交,李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给付于x)。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六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