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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维库与陈立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库,陈立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王维库。委托代理人陈森、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祥园路55号。负责人贾建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陈立军驾驶冀F×××××号面包车在高碑店市泗庄镇东黄垡村姿歌超市门口,与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维库,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泗庄镇邓庄村5队69号;事故发生后,先后在白沟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仁和住院治疗。后经涞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颈髓损伤构成IV级伤残,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长期,护理期长期,营养期180天;四、医疗费:150496.58元;五、交通费:2000元;六、伙食补助费:164天×50元/天=8200元;七、营养费:180天×50元/天=9000元;八、护理费:132天×37.44元/天+4480+12年×13664元/年=173390.08元九、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12年×(70%+2%+4%)=83010.2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十一、车辆有关内容:冀F×××××号面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经我院(2013)高民初字第2067号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94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10万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96.58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3390.08元、伤残赔偿金830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46109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诉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0496.58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护理费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支持护理费173390.0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康复时间较长,病情稳定后才能评定伤残等级。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451096.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582元,余款350514.9元由被告陈立军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立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5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陈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