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武显彬与王孝群、王孝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显彬,王孝群,王孝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武显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群,农民。被告:王孝众,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群,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司效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素,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显彬与被告王孝群、王孝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0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显彬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房,被告王孝群,被告王孝众的委托代理人王孝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显彬诉称:2014年05月22日09时左右,被告王孝群驾驶鲁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菏泽市长江路成阳小区门口处变更车道时,与我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05月27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孝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4年05月22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1145.60元,被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多发开放性粉碎骨折、右示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患者至上级医院就诊。于2014年06月1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87434.41元,被医院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右、粉碎性);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掌骨骨折(右,II-V);示指骨折术后(右,中节)。于2014年07月02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17648.30元,被医院诊断为:右掌骨骨折(2、3、4、5);右示指中节骨折术后垂状指畸形;右股骨髁、髌骨、胫骨骨折术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矫形器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00000元。被告王孝群辩称:我系鲁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此次事故中的赔偿金额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孝众: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系鲁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该车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此次事故中的赔偿金额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进行赔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鲁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单位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05月22日09时左右,被告王孝群驾驶鲁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菏泽市长江路成阳小区门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武显彬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显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05月27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孝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显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显彬于2014年05月22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1145.60元,住院期间系I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母夏守英、原告之表弟赵鲁英,均为农民,有身份证、户口簿为凭;于2014年07月02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17648.30元,住院期间系I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母夏守英、原告之表弟赵鲁英,均为农民,有身份证、户口簿为凭;于2014年06月1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87434.41元,住院期间陪护费为2850元。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4月1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武显彬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8000元。原告武显彬支出鉴定费1600元。鲁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份,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05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武显彬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武显彬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手损伤为十级伤残。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与伤情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武显彬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提交原告武显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各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场所系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罗庄,证明其消费水平系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显彬住所地系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郭湾社区康庄82号,系农民,且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场所系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罗庄,系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告要求矫形器费1700元的问题。原告武显彬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矫形器费,并提交发票一张,计款1700元。各被告均认为不应支付该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武显彬伤情,经核实,该费用系原告武显彬实际支出,矫形器费确定为170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住宿费2640元的问题。原告武显彬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住宿费2640元,并提交住宿费单据2张。各被告均认为不应支付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住宿费确定为2640元。五、关于原告交通费证据的效力问题。原告武显彬主张,其交通费12402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并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认定7000元为宜。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武显彬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手损伤为十级伤残;矫形器费确定为1700元;住宿费确定为2640元;交通费确定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鉴定费则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肇事人即本案被告王孝群按责任比例承担该项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孝群驾驶的鲁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份,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孝群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武显彬的损失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医疗费确定为146228.31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市内、市外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760元(80元/天×87天+100元/天×18天);根据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武显彬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手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武显彬,1987年10月03日出生,农民,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3079.45元(40500元/年÷365天×208天);原告武显彬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87日内为I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母夏守英、原告之表弟赵鲁英,均为农民,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0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306.85元(40500元/年÷365天×87天×2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陪护费确定为285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2156.85元;根据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4月1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武显彬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8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确定为1600元、矫形器费确定为1700元、住宿费确定为2640元、交通费确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256292.61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显彬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显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矫形器费、交通费共计79424.30元。其次,由于本案车辆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应按7:3责任比例分成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法定登记车主王孝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孝群,登记车主王孝众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王孝群赔偿原告武显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17059.82元[(136228.31元+8760元+18000元+2640元+1600元)×70%],被告王孝众应对被告王孝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显彬各项损失共计89424.30元。二、被告王孝群赔偿原告武显彬各项损失共计117059.82元。被告王孝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显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孝群负担4520元,被告王孝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武显彬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友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