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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隆兴公司维修员。被告:孙某,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有婚生子周某甲(19岁),已独立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孙某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周某甲(19岁),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3月15日,孙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1份、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南杂木派出所证明1份,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孙某离家十年多至今未回,未尽家庭义务,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支持。因孙某未到庭,故本院无法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核实,待孙某出现后双方协调解决或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士敏审 判 员  赵 帼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