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通与马江岭、郭化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江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通。原审被告:郭化东,上诉人马江岭因与被上诉人王通及原审被告郭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廊安民初字第10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马江岭上诉称,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确定、单一的,所以属于约定无效。该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为广阳区,且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亦均在广阳区,因此,应由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在该��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于廊坊市安次区华夏第九园。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乙丙三方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通住所地在安次区,合同各方在《借款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签订地为安次区,发生纠纷由甲乙丙三方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有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依约定管辖此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文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