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273号原告:苏某某,女,1989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3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芈玲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吴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原、被告同居时年仅16岁,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威胁,辱骂原告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苏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其自然及婚姻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日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吴某甲,2009年4月21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同居时年龄较小,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威胁、辱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远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海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