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俊标、李喜珠、何彩莲、何佳颖诉被告贺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标,李喜珠,何彩莲,何佳颖,贺明杰,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旭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何俊标,男。原告:李喜珠,女。原告:何彩莲,女。原告:何佳颖,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明杰,男。被告: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明珠大道绿色盐港家园1座1-1905。法定代表人:周燕辉。被告:谢林,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廉,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负责人:李柳清。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俊标、李喜珠、何彩莲、何佳颖诉被告贺明杰、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旭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标、李喜珠、何彩莲、何佳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志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明杰、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谢林、林旭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抚养费204897.6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13500元、合计1069544.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的粤BQ****号车驾驶人与粤LUG***号车驾驶人林旭廉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事故损失,两车相关人员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险内各承担50%的赔付责任。二、被答辩人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未提交受害者何某某可靠的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死亡赔偿金应依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农村户籍,现在和将来均不太可能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家属办理丧事费用,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关支出票据和收入证明,请人民法院依审判实践,酌情按三人七天计算。建议酌情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各2000元。4、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建议在6万元左右酌情计算。三、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致。补充说明,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承保的林旭廉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请法院核实是否属于逃逸。答辩人并非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贺明杰、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谢林、林旭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03时03分许,被告贺明杰驾驶粤BQ****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惠东县黄埠镇往吉隆镇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龙发钢材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死者何某某驾驶的赣C931**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碰撞后何某某又被从吉隆往黄埠方向行驶由被告林旭廉驾驶的粤LUG***号小型越野车碾压,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粤BQ****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赣C931**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旭廉驾驶粤LUG***号小型越野车离开事故现场,于2015年1月5日到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441323【2015】第AN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明杰及被告林旭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BQ****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粤B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证据表明粤B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相关保险;粤LUG***号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林旭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何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于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23周岁。原告方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惠东县吉隆镇东东文具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2014年3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惠东县黄埠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儿童资本资料等,用于证明死者何某某自2011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东县吉隆镇东东文具店工作,自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家在惠东县黄埠新兴社区海滨四路停车场居住,与其妻子生育了一个女儿何佳颖,于2013年9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一周岁,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核实被告林旭廉是否存在逃逸行为。本院依法具函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取证,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函认为无证据表明被告林旭廉驾驶车辆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驾车逃离现场,应认定被告林旭廉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并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报告书、讯问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方对上述复函及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被告林旭廉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行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复函及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谢林在其向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讯问笔录中自认事故车辆粤BQ****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支配人系其本人。被告贺明杰在其向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讯问笔录中表示其系被告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明杰、被告林旭廉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何某某不付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核实被告林旭廉是否存在逃逸行为。本院依法具函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取证,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函认为无证据表明被告林旭廉驾驶车辆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驾车逃离现场,应认定被告林旭廉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并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报告书、讯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复函及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综上,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明杰、被告林旭廉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明杰系被告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林系事故车辆粤BQ****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即其与被告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谢林应对被告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死者系农业户籍,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何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死亡赔偿金计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关于丧葬费问题: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345元/年,丧葬费计为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死者何某某与其妻子生育了一个女儿何佳颖,于2013年9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一周岁。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证明何佳颖在惠东县黄埠镇出生,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24105.6元/年×17年÷2=20489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死者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对其家属即本案原告方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方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0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问题:死者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需人员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可酌情按3人7天,每天150元计算,计为150元/天×3人×7天=3150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计算问题:原告方诉请处理本次事故人员住宿费13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该住宿费系必然发生费用,参照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费340元/天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的住宿费可按3人7天计算,计为340元/天×3人×7天=7140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计算问题:原告方诉请处理本次事故人员交通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及死者家属的居住地距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为987834.1元(详见附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赔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合计220000元。本案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为767834.1元(987834.1元-22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旭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林对被告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林旭廉应赔偿383917.05元(767834.1元×50%),被告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谢林连带赔偿383917.05元(767834.1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赔付,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方383917.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方383917.05元。被告贺明杰、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谢林、林旭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何俊标、李喜珠、何彩莲、何佳颖。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何俊标、李喜珠、何彩莲、何佳颖。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3917.05元给原告何俊标、李喜珠、何彩莲、何佳颖。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3917.05元给原告何俊标、李喜珠、何彩莲、何佳颖。五、驳回原告何俊标、李喜珠、何彩莲、何佳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6元(起诉时已获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何俊标、李喜珠、何彩莲、何佳颖负担19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林旭廉负担5000元,被告深圳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谢林连带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杨光辉代理 审 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王科丰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51974130000521974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204897.6204897.610、丧葬费29672.529672.5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7140714013、护理费14、误工费3150315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9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护理依赖)合计987834.1220000(两车交强险共220000元)767834.1注:惠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账号:44238101040000820。(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54号,承办人:张鉴洋)第6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