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某鑫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陈X甲,陈X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X甲,绰号“阿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X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陈X甲、陈X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陈X甲、陈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10日以来,被害人沈XX先后二次向被告人董XX借款共人民币20000元,并签下借条,还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2月25日和3月10日。被告人董XX因担心沈XX拖欠不还,自2015年1月25日开始向沈XX追讨上述借款,沈XX没有付还。2015年1月31日晚7时许,董XX打电话向沈XX追讨借款,沈XX约董XX到澄海汽车总站商谈归还借款一事,董XX答应。随后董XX纠集被告人陈X甲、陈X乙一起到澄海汽车总站“香多多面包店”附近与沈XX会面,后三被告人将沈XX带上由董XX驾驶的一辆黑色雅阁本田小汽车,并带至本区上华镇下溪东村一篮球场,双方继续商谈还款事宜,沈XX承诺隔天归还全部借款,但董XX不同意,要将沈XX带到其他地方,沈XX反抗,被告人陈X甲从车上拿一根棒球棒殴打沈XX,董XX也从车上拿了一根方向盘锁殴打沈XX,被告人陈X乙上前劝阻。后三被告人将沈XX带至本区广益街道峰下居委附近的“现代公寓”206号房间拘禁。2015年2月1日凌晨0时许,同案人董哲颖(在逃)来到“现代公寓”206房间,向沈XX施加压力追讨借款未果,持饮料瓶砸向沈XX,但没砸中。随后,陈X乙和董哲颖先行离开。董XX、陈X甲则继续留在206房间内看管沈XX。2月1日6时许,陈X乙再次回到该房间帮忙看管沈XX。期间,沈XX乘上厕所之机,用手机发信息给陈X丙,要求陈X丙报警。2月1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解救被害人沈XX,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董XX、陈X甲、陈X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XX、陈X甲、陈X乙的家属均已向被害人沈XX道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沈XX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沈XX左前腿擦伤,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陈X甲、陈X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陈X丙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借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陈X甲、陈X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XX、陈X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陈X甲、陈X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X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陈X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