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温淑先诉被告王维国、刘贞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淑先,王维国,刘贞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温淑先。委托代理人彭华均。被告王维国。被告刘贞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淑先诉被告王维国、刘贞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淑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淑先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淑先撤回���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温淑先负担。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