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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徐飞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徐飞雷,徐飞阳,刘回回,徐少华,郑荷英,温州天昊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马中和。委托代理人:倪秀秀。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华。被告:徐飞雷。被告:徐飞阳。被告:刘回回。被告:徐少华。被告:郑荷英。被告:温州天昊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天马。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徐飞雷、徐飞阳、刘回回、徐少华、郑荷英、温州天昊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倪秀秀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第三被告徐飞阳与原告签订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6201100000025),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弄××号×××室和×××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沪房地青字(2011)第0××××7号和沪房地青字(2011)第0××××8号),为第一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青201119013238)。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向第一被告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主债权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肆佰壹拾万(410万)元整为限;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保证的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可能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2011年12月1日,第二被告徐飞雷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100000032)约定为第一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万(20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2年12月15日,第三被告徐飞阳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119)约定为第一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仟陆佰万(16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第四被告刘回回作为第三被告的妻子,向原告做出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表示同意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2年12月15日,第五被告徐少华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120)约定为第一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仟陆佰万(16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第六被告郑荷英作为第五被告的妻子,向原告做出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表示同意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1月14日,第七被告温州天昊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300000011)约定为第一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伍拾万(55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4月,第一被告为归还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款项向原告申请授信,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62014280062),各保证人知晓该借款合同及其用途并为之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肆佰伍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61%计算,即为年利率9.01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金,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3日将450万元贷款划入约定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是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到期利息和本金,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合同所涉全部债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36064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息(逾期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以13.524%年利率计算;复息以逾期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以13.524%为年利率计息);二、若第一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的,则在拍卖、变卖第三被告徐飞阳所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6688弄82号302室和4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沪房地青字2011第009207号和沪房地青字2011第0092**号),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三、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徐飞雷、第三被告徐飞阳、第四被告刘回回、第五被告徐少华、第六被告郑荷英、第七被告温州天昊电气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浦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90162014280062)、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1)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45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的事实。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620110000002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徐飞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6688弄82号302室和402室的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提供4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100000032)、担保人确认书,证明被告徐飞雷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119)、担保人确认书,证明被告徐飞阳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回回作为被告徐飞阳的妻子,承诺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120)、担保人确认书,证明被告徐少华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荷英作为被告徐少华的妻子,承诺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300000011)、担保人确认书,证明被告温州天昊电气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七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飞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款项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10万元的抵押担保,其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被告徐飞雷、徐飞阳、徐少华、温州天昊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的债权分别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1600万元、1600万元、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徐飞雷、徐飞阳、徐少华、温州天昊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表述有误,上述四位被告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回回、郑荷英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人有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刘回回、郑荷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期内利息36064元、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5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360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3.5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二、如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徐飞阳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弄××号×××室、×××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沪房地青字2011第0××××7号、0××××8号),所得价款原告在合同编号为ZD90162011000000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41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飞雷、徐飞阳、徐少华、温州天昊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分别在编号为:ZB9016201100000032、ZB9016201200000119、ZB9016201200000120、ZB901620130000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1600万元、1600万元、5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16元,由被告浙江飞雷电气有限公司、徐飞雷、徐飞阳、徐少华、温州天昊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