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39号被害人王某甲,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父亲),1958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辩护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0时许,绥化市北林区居民王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因合伙搞建筑工程产生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王某甲用砍刀将李某甲右后背部砍伤,伤口长度为5CM,并经望奎县人民医院手术缝合处置。术后,李某甲为了陷害王某甲,将自己的伤口由原来的5CM扩长至17CM,并让望奎县人民医院根据自己的伤情后补病志出院。同年6月23日,望奎县公安局根据望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甲病志进行法医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7月1日,望奎县公安局对王某甲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王某甲进行传唤。7月2日,望奎县公安局对王某甲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9月26日,王某甲对李某甲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李某甲右肩胛处的皮肤瘢痕,倾向认为不具有办案单位提供的单刃刀具一次砍击作用所致的特征。10月8日,望奎县公安局对6月23日所作的李某甲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申请作废,10月30日对李某甲伤情进行鉴定确定为轻微伤。10月31日,望奎县公安局解除对王某甲取保候审,对王某甲故意伤害案撤销案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李某甲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辩护人董会民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王某甲因经济问题用刀砍伤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并不是以追究王某甲刑事责任为目的,而是为了解决彼此的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0时许,绥化市北林区居民王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因在望奎县卫星镇合伙搞建筑工程产生经济纠纷而发生口角。王某甲用砍刀将李某甲右后背部砍伤,伤口长度约为5CM,并经望奎县人民医院手术缝合处置。术后,李某甲为了陷害王某甲,在哈尔滨市一诊所将自己的伤口由原来的5CM扩长至17CM,并让望奎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根据自己的伤情后补病志出院。同年6月23日,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根据望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甲病志进行法医鉴定,确认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7月1日,望奎县公安局对王某甲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王某甲进行传唤。7月2日,望奎县公安局对王某甲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9月26日,王某甲对李某甲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李某甲右肩胛处的皮肤瘢痕,不具有单刃刀具一次砍击作用所致的特征。10月8日,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6月23日所作的李某甲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申请作废,10月30日对李某甲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确定为轻微伤。10月31日,望奎县公安局解除对王某甲的取保候审,并对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甲人民币80000元,王某甲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撤回了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当庭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印证了被告人李某甲诬告陷害王某甲的事实;2.证人杜某某、王某丙、吴某某证实李某甲被王某甲砍伤后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李某甲的伤口长度约为4-5CM,缝合六针的事实;3.证人王某丁、王某戊证实李某甲在2014年6月9日伤后到望奎县卫星镇卫生院治疗,他们二人见到李某甲的伤口长度为5-6CM左右,因卫星镇医疗条件不具备,没有收留其住院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实李某甲伤后住院期间其曾去看望,李某甲说过:“伤口不深,缝了六针”,其还将王某甲砍伤李某甲的刀交给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证实张某某将王某甲砍伤李某甲的刀送到其住处的事实经过;6.证人赵某某、王某己证实李某甲被砍后到望奎县人民医院缝合伤口及后补写病志的事实;7.证人马某某证实其为李某甲缝合伤口的事实;8.证人姜某某的自述材料证实王某甲曾因合伙期间意见分歧曾用刀砍过李某甲的事实;9.望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王某甲砍伤李某甲时所使用刀具的事实;10.望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电子证据恢复检查笔录及恢复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李某甲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申请作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原损伤伤口长度为5CM属轻微伤的事实;11.王某甲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右肩胛处的皮肤瘢痕不具有单刃刀具一次砍击作用所致的特征;12.望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抓捕经过及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及被撤销案件的事实经过;13.海伦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简历;14.赔偿协议书证实王某甲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的事实;15.海伦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报告证实其同意接收被告人李某甲为社区矫正人员的事实;16.王某甲的撤诉申请书及本院的裁定书证实王某甲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自动撤诉的事实;17.还有王某甲的病案、诊断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出具的说明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已对被害人王某甲以故意伤害罪予以立案,并对被害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董会民关于被害人王某甲用刀砍伤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李彦祥人民陪审员  盖忠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