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常松与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常松,刘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苏常松,男,出生于1968年6月16日,达斡尔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刘武,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苏常松诉被告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常松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武因种地投入,向原告苏常松借款24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刘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本金24000.00元。原告苏常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一、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武向原告苏常松借款24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刘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递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欠据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武向原告苏常松借款24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武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武向原告苏常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4000.0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刘武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000.00元的欠据。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莫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武向原告苏常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000.00元的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刘武应当偿还原告苏常松借款2400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用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常松借款2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鄂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