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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军、唐秋艳、唐际友、唐金桂、申冬娥、唐国平、唐梦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军,唐秋艳,唐际友,唐金桂,申冬娥,唐国平,唐梦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冬林,男,该行合规部副总经理.被告贺军,男。被告唐秋艳,女,系贺军前妻。被告唐际友,男,系唐秋艳之父。被告唐金桂,女,系唐秋艳之母。被告申冬娥,女,系唐秋艳之嫂。被告唐国平,男,系唐秋艳之兄。被告唐梦诗,女,系唐秋艳的侄女。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军、唐秋艳、唐际友、唐金桂、申冬娥、唐国平、唐梦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新平、漆言娅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申苑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冬林、被告贺军、唐秋艳、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际友、唐金桂、唐梦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贺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下属云盘甸支行(原云盘甸信用分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25个月,借款利率(月息)为9.3‰,并以祁阳县浯溪镇椒山沙子塘小区登记在唐际友、唐金桂、申冬娥、唐国平、唐梦诗名下的共有房屋作抵押。被告贺军借款后已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该贷款2015年5月25日到期后,被告贺军没有按时归还本金结清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军、唐秋艳共同偿还50万元贷款及未结利息,被告唐际友、唐金桂、申冬娥、唐国平、唐梦诗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贺军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六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对押抵财产范围、价值进行了商定并达成合约的事实.3、贷款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贺军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下属原云盘甸信用分社贷款50万元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本,土地他项权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就抵押的财产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结婚证书一本,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贺军、唐秋艳两被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并愿共同偿还该贷款的事实。被告贺军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因被告现无偿还能力,待有钱时逐步偿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秋艳辩称,借原告50万元贷款是事实,当时用于购买大客车入股分红。现被告唐秋艳与被告贺军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已将婚续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划归贺军收还,故被告唐秋艳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秋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贺军与被告唐秋艳自愿离婚,该贷款由贺军偿还的事实。被告唐国平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用房屋抵押也是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际友、唐金桂、申冬娥、唐梦诗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被告贺军、唐秋艳、唐国平均无异议。被告唐际友、唐金桂、申冬娥、唐梦诗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唐秋艳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贺军与唐秋艳的离婚协议,关于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只能认为是双方的一份约定,对其二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该50万元贷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原件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唐秋艳提供的离婚协议,关于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只能认为是双方的一份约定,对其二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349号文件:同意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5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同时,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贺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下属云盘甸支行(原云盘甸信用分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25个月,借款利率(月息)为9.3‰,并以祁阳县浯溪镇椒山沙子塘小区登记在唐际友、唐金桂、申冬娥、唐国平、唐梦诗名下的共有房屋作抵押。被告贺军借款后已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该贷款且2015年5月25日到期后,被告贺军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和结清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军、唐秋艳共同偿还50万元贷款及未结利息;被告唐际友、唐金桂、申冬娥、唐国平、唐梦诗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贺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六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贺军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贺军借款后只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本结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贺军、唐秋艳共同偿还50万元贷款及未结利息,并要求唐际友、唐金桂、申冬娥、唐国平、唐梦诗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系被告贺军、唐秋艳婚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且唐秋艳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并作出了承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唐秋艳提出的该债务在贺军与唐秋艳离婚时已划归贺军偿还,被告唐秋艳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只能认为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其二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军、唐秋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及未结利息;二、被告唐际友、唐金桂、申冬娥、唐国平、唐梦诗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圣华人民陪审员  蒋新平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申苑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笫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