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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36号原告瞿某某。被告陆甲。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被告陆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3月10日生育儿子陆乙。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相处,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争吵,致夫妻感情恶化,已分居生活一年。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被告陆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有一套共同房屋无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2日相识,系自由恋爱。199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0日生育儿子陆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2014年9月24日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已近十七年,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夫妻之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主要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珍惜家庭考虑,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共同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瞿某某要求与被告陆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