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王爱双、齐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王爱双,齐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王爱双。被告齐军。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爱双、齐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双、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同年7月21日,买卖双方就系争房屋还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但被告拒付佣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5,00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拖欠佣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王爱双、齐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丙方、居间方)、被告(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甲方、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165万元。乙方为表达对该房地产购买之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的1%向丙方支付佣金。协议第十一条其他约定载明:如乙方贷款审批结果低于六成,由丙方负责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一半以及首付款(具体金额以乙方的收款收据为准,甲方也需配合退还首付款及定金1万)。当日,被告(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甲方、出卖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对系争房屋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正式签约期限、交房及尾款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被告王爱双(甲方)还与原告(乙方)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在2013年9月1日前支付佣金25,000元。该确认书第3条约定: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佣金,若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7月21日,被告(乙方、买受人)与案外人(甲方、卖售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未完成交易过户。审理中,原告表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系争房屋,双方没有办理过户。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表示不愿意再继续购买。《佣金确认书》上虽然只有被告王爱双的签字,但被告王爱双也是被告齐军的代理人,在本次交易中,齐军也享受了原告居间服务的成果,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佣金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居间条款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就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成功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居间义务。《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支付佣金时间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佣金。虽然《佣金确认书》上仅有被告王爱双的签名,但被告齐军系共同购买人,其也是原告居间服务的受益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佣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鉴于居间服务的内容还有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后续服务,故本院对被告应付佣金金额及滞纳金酌情调整至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军、王爱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7,000元;二、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齐军、王爱双负担2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齐军、王爱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穆英慧人民陪审员 姚冬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