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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民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秉德,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民行初字第16号原告白秉德。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民和县旧城街。法定代表人吴良厚,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显武,该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马兴褔,该局硖门派出所所长。原告白秉德不服被告民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付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秉德、被告民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显武、马兴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民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18日23时许,在民和县新民乡古代村路边,白秉德酒后与陶永辉发生口角并撕打,使陶永辉头部受伤。陶永军在劝架过程中其左手拇指被白秉德咬伤,后陶永军在白秉德面部打了一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白秉德给予行政拘留四日,对陶永军罚款100元。原告白秉德诉称,2015年2月18日23时许,自已在叔父家吃罢年夜饭回家途中,遭到陶永军、陶永辉等六人无故殴打,使原告遭受了肉体及经济损失。被告却以“相互撕打,咬破他人手指”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四日,但对陶永军等人不法侵害没有进行处罚和追究。故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处罚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返还抢走的现金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物证,即事发当天原告所穿外衣一件,衣服多处撕烂,证明陶永辉等人对原告进行了不法侵害。被告民和县公安局辩称,第一、本案事实清楚。2015年2月18日23时许,原告白秉德酒后从新民乡古代村新农村回家途中,与候家山村民陶永辉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白秉德将陶永辉打倒在地,又在其身上踢踏,致使陶永辉头部受伤。原告咬伤劝架之人陶永军的左手拇指,陶永军在原告的面部打了一拳。第二、本案处罚公正。原告在诉状及法庭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他参与打架之人没有处罚。本案的发生是原告酒后引起的,并且原告首先殴打他人,其次是陶永军在劝架时又被原告咬伤拇指才在原告的面部打了一拳。为此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四日,给予陶永军罚款100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500元现金的请求与本案没有联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方面的证据。第一类程序证据,共10份。1、受案登记表(P1)共1份;2、受案回执(P2)共1份;3、传唤证(P4)共1份;4、传唤审批表(P5-P6)共1份;5、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P7)共1份;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P10、P16、P20、P24、P27、P30、P34、P38、P41、P44、P47)共11份;7、伤情告知笔录(P51)共1份;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P52、P53)共2份;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P54、P56)共2份;10、送达回执(P61)共1份。以上10份证据证明被告做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67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二类实体证据,共17份。11、接警记录(P3)共1份;12、白秉德的询问笔录(P11-P15)共1份;13、陶永军的询问笔录(P17-P19)共1份;14、陶永辉的询问笔录(P21-P23)共1份;15、陶永合的询问笔录(P25-P26)共1份;16、韩还花的询问笔录(P28-P29)共1份;17、白庆寿的询问笔录(P31-P33)共1份;18、王领兄的询问笔录(P35-P37)共1份;19、陶忠录的询问笔录(P39-P40)共1份;20、陶成财的询问笔录(P42-P43)共1份;21、陶永福的询问笔录(P45-P46)共1份;22、姚明轩的询问笔录(P48-P49)共1份;23、陶永辉的疾病证明(P50)共1份;24、白秉德的户籍证明(P62)共1份;25、陶永军的户籍证明(P63)共1份;2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P64)共1份。以上16证据证明原告白秉德在案发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事实;原告有违法前科事实。第三类证据共1份,27、复议决定书一份(P66-P67)。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被维持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立案调查阶段原告没有提供衣物物证,现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联系。对被告程序方面出示了10份证据及实体方面的第11、16、17、18、20、22、24、25、26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对12份证据即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自已对笔录没有核实,故内容不属实。对13、14、15、19、21证据即陶永军、陶永辉、陶永合、陶忠录、陶永褔的调查笔录共同质证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对23份证据即陶永辉的疾病证明则认为,医院院长与陶永辉系亲属关系,疾病证明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在被告立案调查阶段没有提供衣服物证,现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序方面出示的10份证据及实体方面的第11、16、17、18、20、22、24、25、26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第13、14、15、19、21、23份证据有异议,但陶永军、陶永辉、陶永合及陶永褔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陶忠录刻录的光盘反应了案发现场部分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院院长与陶永辉存在何种亲属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3时许,原告白秉德酒后从新民乡古代村回家途中,与候家山村民陶永辉等人发生口角并继而撕打,原告白秉德将陶永辉打翻,又在其身上踢踏,致使陶永辉头部受伤。陶永军在劝架工程中被原告咬伤左手拇指,陶永军在原告白秉德的嘴部打了一拳,胸部打了一拳,后被他人劝止。2015年2月19日,陶永辉的伤情被民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关节挫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9日、3月17日被告对原告白秉德及陶永军送达了拟处罚前告知,要求进行申辩,二人均放弃。2015年3月17日被告作出民公(治)决字(2015)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白秉德给予行政拘留四日,对陶永军罚款一百元。原告白秉德不服,向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8日民和县人民政府以民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2012年3月3日,原告白秉德与他人发生口角撕打,被被告行政拘留九日。本院认为,原告白秉德酒后与陶永辉、陶永军等人发生口角相互撕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白秉德、陶永军均进行了行政处罚,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调查了现场证人,告知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第一、原告白秉德致陶永辉头部受伤,咬伤陶永军左手拇指。陶永军在原告白秉德的嘴部打了一拳,胸部打了一拳。据此事实,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四日,对陶永军罚款一百元,行政处罚公平适当。第二、原告在被告立案调查阶段没有提供自已衣服被撕烂的证据,现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联系。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元现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秉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冯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燕青 微信公众号“”